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M-114-交易-37-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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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LF JEAN MARIA LIOEN(荷蘭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OLF JEAN MARIA LIOEN於民國113年7 月9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與十六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見告訴人陳杰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自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右轉至十六結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