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ILDM-114-交易-4-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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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成 輔 佐 人 李旺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成於民國113年4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91縣道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游書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為閃避李金成而撞擊道路右側分隔島及路樹,致游書瑜受有前胸壁及右側前臂挫傷、頭部前額挫傷、右膝挫傷合併臏骨韌帶發炎等傷勢。 二、案經游書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游書瑜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5358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3年4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3年4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岳成診所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於113年4月22日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肇事導致用路人受傷,竟違規闖越紅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案發時亦有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審酌被告已滿80歲,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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