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ILDM-114-交易-55-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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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耘遙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耘遙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17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與民權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欲左轉往民權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陰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繞越道路中心處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適蘇姿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黃晴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往三清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蘇姿羽受有腰部疼痛、右手臂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致告訴人黃晴愉受有臉部、右手、右側膝蓋擦挫傷、第三四五手指多處擦挫傷併第五指深撕裂傷及開放性傷口合併腫脹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7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