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4-交易-69-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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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74 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國源於民國112年12月 7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顏基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