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4-交易-7-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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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力豪(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五結路三段欲左轉彎五結路三段630巷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葉泓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結路三段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右手第二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葉泓廷告訴被告游力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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