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4-交易-8-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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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炎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炎坤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三奉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呂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奉路欲向左前方行駛往成興路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關節唇破裂、左髖挫傷、左足挫傷併第五趾遠端指骨骨折、左臉,左前臂,左膝及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呂惠雯告訴被告劉炎坤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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