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M-114-交易-9-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金鐘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22時至翌日(即1月16日)6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6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是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三、經查: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7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嗣未依檢察官命令在應履行期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12日將處分書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此時起算10日再議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12月4日因再議期間屆滿而告確定。然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即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為之,惟仍在被告再議期間屆滿前,無異剝奪被告再議之救濟途徑,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本件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檢察官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