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交簡-100-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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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泰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泰瑋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許泰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泰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泰瑋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3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之友人住處飲酒,飲至同日21時許結束,嗣於翌(4)日凌晨2時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箕山橋道路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於該處睡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泰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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