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交簡-103-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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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黃煥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頭城鎮親戚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鎮公園路46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同日22時5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煥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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