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交簡-106-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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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 行補充「仍於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鄉○○路○○中學附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詹詠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機關 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9年12月10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年3月2日17時許,自宜蘭縣○○鄉○○路○○中學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乘客詹庭嘉上路,途經同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7時36分許,經測試詹詠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詹詠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