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M-114-交簡-112-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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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 為「黃國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宮廟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黃國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益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1時許,自宜蘭縣○○鄉○○村○○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1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不甚追撞前方之行人李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21時53分許測得黃國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