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4-交簡-18-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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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農義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右側貿然超越由林文婷駕駛、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大型遊覽車),並向左轉彎,林文婷為避免與郭育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為隔板之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葉○昊(109年6月上旬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重心不穩,摔落在該營業大客車內地板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葉○昊之法定代理人曾品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郭育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嘉、證人曾瑜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林文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街景圖。 (四)本院勘驗筆錄。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昊)。 三、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育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可知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交岔路口自右側超車並左轉彎,林文婷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為隔板之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葉○昊摔落在地板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案若非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林文婷於駕駛過程中就不會緊急煞車,亦不會造成被害人葉○昊因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摔落地板,致受有前開傷勢。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通常均可能造成其他直行車輛緊急煞停,進而使車內乘客因煞停之慣性作用,發生跌落、碰撞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昊受到前揭傷勢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葉○昊雖未繫安全帶,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使營業大客車駕駛林文婷為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導致被害人葉○昊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害人葉○昊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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