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LDM-114-交簡-2-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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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自宜蘭縣○○鄉○○○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節,更改為「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乙節刪除;第6至7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節,更改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8行所載之「、現場照片2張」乙節刪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8月4日1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新民路口前為警攔查,經朱君權同意搜索後,扣得愷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8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8月2日1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涉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犯行,俱因遭警查獲而中斷,而被告未待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消退,仍於113年8月4日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認係另行起意,為另一單獨成立公共危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