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LDM-114-交簡-21-202503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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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ANH C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3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鎮○○○路00號宿舍附近」,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TRAN MANH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MANH CUONG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3時許,自宜蘭縣○○鎮○○○路00號宿舍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馬賽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當日23時2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AN MANH 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