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ILDM-114-交簡-3-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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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民國112年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前於111年間亦有酒醉駕車之素行(112年累犯素行,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潘文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5日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某工地內飲用2罐啤酒,於同日11時許飲畢,於同日13時32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