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LDM-114-交簡-35-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游世庸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庸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太平洋釣蝦場」內飲用鹿茸酒1瓶,於同日16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址太平洋釣蝦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自後方追撞由朱威穎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威穎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當場對游世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威穎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世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