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LDM-114-交簡-38-202503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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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岡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籍資料」為證 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岡毅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洲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林岡毅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號前時,因該機車之後車燈無法開啟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