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交簡-4-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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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丁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卡拉OK 店,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48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與德陽街口,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遭丁凡當場拒絕,員警遂對其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測,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後,委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丁凡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