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交簡-48-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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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劉冠 昇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5日)1時3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劉冠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昇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時30分許,自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其後於同鄉二結路19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內,為警發現其滿身酒氣,同日1時4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冠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