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交簡-49-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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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圓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林圓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圓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自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關聖帝君廟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復自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330cc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住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對林圓龍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圓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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