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ILDM-114-交簡-52-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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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3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7樓之5住處內飲用啤酒1杯後,可預見如服用安眠藥會與酒精產生交互作用而發生危險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4時許服用安眠藥4顆後,嗣因藥物與酒精交互發生作用,反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及安眠藥物頭暈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黃馨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當場對張智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駕駛過程因【頭暈】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