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交簡-54-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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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9日1時許,自上址」、第5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註銷之ABA-6635號車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少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4年2月18日。又同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7日公告,有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且於113年11月2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轄區之派出所,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偵查卷宗無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少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前 路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4至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年12月19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少廷駕駛汽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無故停留於路口影響他車出入,而為警上前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該日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與車籍資料、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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