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M-114-交簡-59-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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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65」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林詠哲」更正為「林永哲」;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葉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林永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哲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1時許,在位於265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公正國小騎樓內,飲用高粱酒約2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葉國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永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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