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ILDM-114-交簡-6-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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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路」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 以食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畢後,自宜蘭縣○○鄉○○○○○○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與奇立丹路交岔路口,與林秀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後,在前揭機車旁發現毒品咖啡包10包(另行偵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高達17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路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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