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M-114-交簡-69-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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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寶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為「廖寶 銀於民國114年1月2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行「車號」更正為「車牌號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寶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廖寶銀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銀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0時2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寶銀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