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DM-114-交簡-7-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1號 被 告 陳南楓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楓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照 林路之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嗣於同日某時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其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進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進財未受傷),警方到場並於同日17時許對陳南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南楓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