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交簡-80-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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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焜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焜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焜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因而自撞肇事,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林焜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焜棠於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許,在三星鄉農會內飲用紅 露酒1瓶,於同日19時許飲畢,於同日19時2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7段與雙和三路口旁,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自撞護欄駛落田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0時59分許,當場在羅東聖母醫院對林焜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焜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