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M-114-交簡-86-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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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陳翰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0時1分許至同日1時10分許間, 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街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與中山西街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翰琦身上有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時51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2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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