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4-交簡-90-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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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村              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林裕翔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26日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4時許結束。林裕翔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牌號碼2GS-05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本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駛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自107年起連同本件已是5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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