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交簡-91-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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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楊勝傑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公園飲酒,飲至同日17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警執行勤務行經宜蘭縣○○市○○街0號前,見楊勝傑臉色紅潤、散發酒氣,隨即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車是有 腳踏跟電動的,但我的車沒電了,所以我是用踩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警用密錄器錄影影像,被告為警攔查前,雙腳全程無踩踏踏板動作,該車仍持續自動向前行駛,有上開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足見其確實有開啟純電力模式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