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M-114-交訴-1-20250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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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3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 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嘉萍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順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順聰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3分至5時5分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幸福三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一路與珍珠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林聰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聰裕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吳順聰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順聰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亦未協助傷者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後,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