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交訴-4-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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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賴亞晨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賴亞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藍俊傑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9頁),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藍俊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 險),於民國114 年3 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藍建成、帳號:000-00-000000)。 二、被告之民事責任另於民事案件中處理,本件刑事案件之和解 金額於民事案件中不做扣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 被 告 賴亞晨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晨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三民中排水南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柴圍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藍陳春美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腦部疝脫及腦腫脹等傷勢,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15時30分許死亡。賴亞晨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陳春美之子藍俊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到被害人藍陳春美之機車,雙方通過路口時發生車禍。 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48號卷宗(含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77652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路口,疏未在路口先行停等,而未留意右方被害人之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其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偵 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