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交訴-8-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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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銀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0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與撞擊被害人陳重信所騎機車,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充分減速之疏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調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迄今已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疏忽而過失犯本案,且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期被告日後切實遵守道路安全相關規定,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楊銀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銀鸞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74巷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74巷與海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陳重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邊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重信人車倒地,送醫後延至113年9月23日13時27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重信之子陳啓宗告訴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銀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案發經過及現場狀況。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重信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