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4-交訴-9-20250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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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 交附民字第二十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一】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再成 年籍詳卷 原 告 游再聰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正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指定送達)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即就本院114年交訴字9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 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再成   原 告 游再聰   被 告 黃正輝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法: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2人指定帳戶(壯圍鄉農會本會,戶名:游再成,帳號: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游再成                 原 告 游再聰                 被 告 黃正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黃正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下午,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同路段與33巷口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追撞步行在前手牽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游層明,致游層明受有瀰漫性腦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輝自白 不諱,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游層明因此受傷死亡,亦有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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