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4-原交易-6-202503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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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小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8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8分,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與古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古亭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由告訴人吳祥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6、7根肋骨骨折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原交簡字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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