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ILDM-114-原交簡-5-2025030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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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王敏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熙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KTV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粉末倒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待約20分鐘藥效發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4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為28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28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20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121002號檢驗報告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王敏熙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