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4-原交訴-1-20250225-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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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一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共危險部 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 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梁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梁一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1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在其同向右側、由林庭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林庭筠左手肘及左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梁一雄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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