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4-原交訴-1-20250225-2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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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一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過失傷害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一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一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1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在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林庭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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