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4-原交訴-2-20250226-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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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呂春蘭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 被 告 呂春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號 居宜蘭縣○○市○○街○○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蘭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園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興路口時,與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自行車之林柏辰發生碰撞,致林柏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食指與中指挫傷、右手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呂春蘭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柏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林柏辰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