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原簡-11-2025032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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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葉秋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秋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光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 居宜蘭縣○○鎮○○路0號 (羅東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秋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與葉秋玲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26分至9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由葉秋玲在旁把風,林光明徒手竊得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台灣菸酒紅酒燉牛肉泡麵、台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泡麵各1碗及三星番茄汁虱目魚罐頭、福松香筍罐頭、寧記頂級辣椒大王各1罐(價值約新台幣287元)後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行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全聯倉前店之店長林麗芳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葉秋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