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原簡-4-2025012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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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峰 何旻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宇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宇峰、何旻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冰箱1台,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智泰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第666號 被 告 何宇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段環山一巷6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旻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何旻哲為父子關係,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智泰所有之冰箱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並於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陳智泰發現冰箱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固坦認取走告訴人陳智泰之冰箱等 情不諱,然辯稱伊等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智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