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4-原訴-1-202502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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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雯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怡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起訴書所載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二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附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昱瑾 (告訴人) 陳昱瑾於113年7月1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昱瑾聯繫,並向陳昱瑾佯稱可預付訂金提前看屋云云,致陳昱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7月1日12時9分 1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陳昱瑾提供之網頁貼文截圖、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報案紀錄(警卷第45至55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2 童微鈞 (告訴人) 童微鈞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童微鈞聯繫,並向童微鈞佯稱可先預付訂金保留第1順位看屋權利云云,致童微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2萬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童微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至63、70至71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童微鈞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網頁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64至69、72至79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3 藍承佑 (告訴人) 藍承佑於113年7月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藍承佑聯繫,並向藍承佑佯稱可先匯款插隊看屋云云,致藍承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1日12時37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藍承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2至83、89至90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藍承佑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81、84至88、92至95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4 許芳瑜 (告訴人) 許芳瑜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芳瑜聯繫,並向許芳瑜佯稱若需預約看房,則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許芳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1日13時8分 1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8至99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許芳瑜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LINE頁面截圖、網頁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97、100至112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5 董芷菱 (告訴人) 董芷菱於113年7月1日9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董芷菱聯繫,並向董芷菱佯稱若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董芷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7月1日13時25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董芷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董芷菱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4、118至121、123至126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6 鄭佩君 (告訴人) 鄭佩君於113年7月1日2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鄭佩君聯繫,並向鄭佩君佯稱若預付押金及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鄭佩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1日13時54分 1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鄭佩君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127至130、133至134、136至142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7 王喬 (被害人) 王喬於113年7月1日11時1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王喬聯繫,並向王喬佯稱若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7月1日14時7分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6至150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被害人王喬之報案紀錄、網頁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45、151至155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8 郭琍菱 (告訴人) 郭琍菱於113年7月1日14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琍菱聯繫,並向郭琍菱佯稱若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郭琍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7月1日14時7分 1萬2,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琍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2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郭琍菱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157至158、163至175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9 陳珅霈 (告訴人) 陳珅霈與吳亞靜欲一同租屋,由吳亞靜代表處理租屋事宜。吳亞靜於113年7月1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亞靜聯繫,並向吳亞靜佯稱若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吳亞靜陷於錯誤,商請陳坤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7月1日14時56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珅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8至180頁) ⒊證人吳亞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1至183頁) ⒋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⒌告訴人陳珅霈提供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77、184至193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 被 告 陳怡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時,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思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陳思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為申辦貸款故配合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然被告對於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並無餘額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帳戶內本來就沒錢等語,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貸款利益,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陌生人士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昱瑾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2時09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童微鈞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2時26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藍承佑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2時37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許芳瑜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3時0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董芷菱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鄭佩君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王喬 (未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郭琍菱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4時0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陳珅霈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