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M-114-原訴-21-2025031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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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聖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1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 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之武塔國民小學後,見其未成年子女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林○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內之溜滑梯處互相推擠打鬧並丟擲碎石,而認韋○遭人欺凌,當場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前揭處所,以徒手推搡、擒抱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頸部腫脹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原簡字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