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M-114-原訴-9-202503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控恐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俊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王夢晴」、「瑞e控」,向陳麗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林俊緯依暱稱「控恐2.0」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麗玉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俊緯復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偽簽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當面交予陳麗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鈺豪」已代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公司、自然人及陳麗玉。林俊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附近田地交由同集團之上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㈡林俊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向陳麗玉行騙,因陳麗玉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前面交投資款280萬元。林俊緯即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前開時、地赴約,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外派專員「黃文華」,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偽簽經辦「黃文華」署押1枚,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當面出示陳麗玉而行使,以表示「黃文華」代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林俊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陳麗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 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附表二編號4、5所示契約、收據,係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附表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㈡: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犯罪事實㈡犯 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擔任車手,而經法 院另案判刑確定,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主觀惡性較重,並使告訴人本案受有40萬元之損失,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再犯可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⒉被告從事犯罪事實㈠取款車手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此為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36頁),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113年11月1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113年11月1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4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證人陳麗玉警詢證述(警卷第139頁) ③影本1張(警卷第154頁) 附表二:被告113年12月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俊緯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4 「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出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警卷第155-15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5 113年12月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28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黃文華」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1張(警卷第12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