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M-114-原附民-1-20250108-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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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孫可蘋 被 告 高貴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雖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因本院已於113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宜檢智權113偵8433字第113902664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3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12月26日宜院深刑義113原易44字第20084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刑事案件既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對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