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單禁沒-1-202501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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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肆包(毛重1.301 公克、取樣0.010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 管1支,均沒收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峰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分別係違禁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晶體4包、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其中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抽檢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洵無不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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