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M-114-單禁沒-10-20250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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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毛 重陸點陸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6.6862公克,驗餘總毛重:6.676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末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 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658巷巷口,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其中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8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偵查卷宗、112年度緩字第4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3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5號觀護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毛重:6.6862公克,驗餘總毛重:6.676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背面),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已拋棄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見毒偵卷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