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ILDM-114-單禁沒-13-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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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珉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又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