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4-單禁沒-14-20250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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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履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履傑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後,因於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之物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丁履傑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後,因於一百十三年十月 一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日本K.F.C.廠ME型,槍托與護木分別具71653及74450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經鑑定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見該局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刑理字第1120098515號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之物皆屬違禁物無誤。至扣案附表編號三、五、六所列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霰彈槍 一支 二 霰彈 二十三顆(已試射八顆) 三 霰彈彈丸 一包 四 霰彈殼 一個 五 金屬彈珠(霰彈丸) 一瓶(一顆,聲請書誤繕為五顆) 六 其他槍械零件(霰彈零件) 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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