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單禁沒-15-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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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政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2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經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44),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犯行所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自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吸食器、殘渣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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